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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 职业打假:维权与获利间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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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356 | 回复0 | 2014-3-3 11: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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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消费者维权行动中,有一个特殊的群体若隐若现,那就是所谓的 “职业打假人”。这些人通过知假买假,而后通过“退一赔一”或“退一赔十”的维权诉讼,使得打假渐成一桩有利可图的“生意”。日前,北京某媒体对职业打假人的收入调查显示,从业者年收入在20万元左右的居多。

  北京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6成以上。

  但对于职业打假这一现象,多年来,社会各界始终褒贬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其诉求能否获得支持,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面对具体案例时,处理方式也是莫衷一是。三年前,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北京法院系统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而2008年初,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开庭审理的“民间药品打假人”高敬德状告南京市药监部门拒付打假奖励的行政诉讼案件,却一直没有结果。

  那么,对职业打假人,该不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不该“退一赔一”?法律界也一直争议不断。

  “退一赔一”理所当然

  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建铭

  职业打假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如果确符合 “退一赔一”或者 “退一赔十”的情形,那么就应该依法获得相应的退赔。

  所谓 “退一赔一”,其依据来自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所谓 “退一赔十”的依据则是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对 “职业打假”能否依法获得上述退赔,其争议焦点在于职业打假者的身份。

  也就是说,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或者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是确实的,只是由于购买者是职业打假人,属于 “知假买假”,因此才有对其能否获得退赔的争议。

  也有人提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属于 “消费”,因而不能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款获得退赔。

  我个人认为,上述理由是不充分的。

  首先,职业打假人是否有消费行为?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作为一个人,每天都离不开消费。因此,职业打假人和消费者并非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

  其次,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时,是否依旧属于消费者?我认为他依旧是消费者。

  所谓消费者,是和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者,通过其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和经营者达成了合同,除非能够证明其目的是分销,否则他就应该是所谓的 “消费者”。

  很多人引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该法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因此其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获得退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就不是消费者。

  对此我不敢苟同,试想,职业打假人购买的商品如果不符合退赔条件,或者对方不予退赔,难道他就扔掉了?为何他去要求退赔,就不是消费者;不要求退赔,又忽然成了消费者?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所谓职业打假唯一 “损害”的是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以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他依法通过打假得利,这是天经地义的。立法者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食品安全法》中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维权,让无良厂家商家付出较高的代价,以此来净化市场。

  当然,职业打假者如果有其它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被打假者自然有极大的动力去进行检举揭发,法律会作出相应的处理。

  总之我认为,对于所谓消费者,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作限缩解释。只要去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应该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消费者,就应该可以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获得相应的退赔。

  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

  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茂

  职业打假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并非个人消费,因此不应适用法律关于 “退一赔一”或者 “退一赔十”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还是比较细致的,即受该法保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为 “消费者”,二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比如分销商、批发商,购入商品是为了分销、转售,那么即使商品符合 “退一赔一”或者 “退一赔十”的条件,也无法获得相应的退赔,因为他们首先就不是消费者。

  有些个体符合消费者的特征,但是如果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也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比方说,现在网络购物盛行,有些网店的经营者并未注册公司,而是以个人名义订购商品,但目的是在网络进行销售。

  那么,他虽然看似符合消费者的条件,但其购买行为就不应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当然,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经营者有举证的义务,即举证证明该 “消费者”的行为不应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同样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通过“退一赔一”或者 “退一赔十”获取利益,那么其行为同样不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有人说,这样不是便宜那些无良厂家、商家了么?

  其实,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有时倒可能真的便宜了那些厂家、商家。因为他们通过知假买假,然后找厂家商家退赔,显然属于 “私了”。按照正常的逻辑,厂家、商家在作出退赔时,显然会要求他们不要声张。

  从根本上说,职业打假者的目的是通过打假获取利益,如果真正出于公益目的,显然不应以索赔的方式 “打假”,而应该搜集相关线索,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事实上,除了对消费者的责任外,符合 “退一赔一”或者 “退一赔十”的情形,同样是可以寻求行政处罚的,也只有这些行政机关才依法具有打假的职责。

  当然,那些职业打假人出于利益的考量,对 “假货”特别敏感,也比普通消费者更具备与打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因此,能否由政府牵头设立某项机制和相应的基金,比如举报奖励制度,给予职业打假人合理的奖励,鼓励他们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协同打假除劣。这样做,显然比放任职业打假人以个人名义打假,同时获取个人利益要好得多。这样一来,他们获取一定奖励也名正言顺,无须再和经营者纠结于是否符合 “退一赔一”或者 “退一赔十”的问题。

  我认为,当打假成了 “职业”,其行为也就显然有别于普通消费者,不再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了。

  应积极看待“知假买假”

  江苏连云港市司法局 吴学安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是市场占有率高的名牌产品,遭遇“李鬼”机率越高。或许过去遭受侵权的多是外企,随着国内知名品牌迅速崛起,国内知名企业也经常遭受假冒侵权尴尬,因而就成为职业化打假者的主要顾客群。根据假冒程度的不同,打假费用从数万元到百万元不等,如一家大型药企就开出过200万元的大单。如国内外知名品牌可口可乐、北京知蜂堂、宝洁等就曾高薪聘请职业打假公司在浙江、江苏、安徽、河南、陕西、广东等多个省市打假,捣毁数10个生产窝点。

  其实,职业打假人从出现那天开始,就获得了多数消费者的认同。消费者认同职业打假人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先有知假造假、知假卖假,才有知假买假;没有造假、卖假,自然就不会有买假;与其责备知假买假,不如严打知假造假、知假卖假。二是,知假买假本身就是为打假,因此不管其目的如何,都有助于遏制假货猖獗,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

  尽管打假职业化运作需要采取赢利模式,但知假买假索赔并不应成为职业打假的赢利点。职业打假主要业务应该是接受知名企业的委托,进行品牌打假,这从某种意义上也是间接地为消费者放心购物开道。通常情况下,职业打假者受理打假业务的具体运作模式为:取得企业委托授权书,对市场进行调查,确定假货来源,得到确凿证据,向执法部门举报,查处制假窝点,并对不法厂家起诉赔偿。由此可见,专业打假者的专业眼光和专业维权手段显得难能可贵。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作为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一直多有争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据此,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带有明显商业目的,所以,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法院在审理消费维权类案件中,被告厂商的第一个抗辩理由,也多把矛头指向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普通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对于被告厂商的这种自辩,总有一种无奈的感觉。而此前北京石景山法院出台的《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破天荒地明确规定: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国内法院系统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发生时,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到底属不属于敲诈消费行为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对此规定的评价,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支持“知假买假”的人士和反对“知假买假”的人士,都认为自己的主张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打假者所获的利,是购买假货后在法律范围内应得的赔偿,并没有损害任何正当利益。一方是制假售假,动机极恶;另一方只是利用法律打假获利,顶多是动点小心思,无论从法律还是伦理角度考虑,都能看出应该保护哪一方。关于“知假买假”是否为消费者的争论,反映了对于法律的机械理解。不应该死抠哪一条,价值导向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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