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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 职业打假或失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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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68008 | 回复0 | 2016-11-4 15:56: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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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本身是把“双刃剑”。虽然部分以盈利为唯一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确实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影响,但客观上增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打击不良商家,净化市场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职业打假人在进行打假活动时应当更多地关注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而不仅仅是为了获得赔偿

    文 《法人》见习记者 赵青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面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有关“职业打假”行为的相关规定受到广泛关注。

    关于职业打假,一直以来就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打假人的举动,客观上打击了售假的商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及诚信商业环境的建立。反对者则认为,打假人知假买假本身就值得商榷,且部分打假人逐利的行为是“以恶制恶”,并不值得提倡。

    而根据《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这或许意味着,在商界活跃多年、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新消法保护

    职业打假再难维权?

    自1995年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无意间购买到两副假冒SONY耳机并依法索赔后,他便开启了职业打假的征途。王海也因此成为中国职业打假标志性的“第一人”和“打假”的代名词。

    但“职业打假人”这个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特殊消费群体,却始终饱受争议。最初,打假人的出现仅仅是为了遏制售假商家。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打假人开始利用法律法规漏洞寻找盈利空间,变成职业打假人。

    有人将职业打假人比作市场的“鲇鱼”,客观上改善了市场环境;也有人认为有些职业打假人打着维权的旗号行敲诈的事实,为了一己私利,浪费政府资源,损害商家品牌,扰乱社会秩序。

    而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布,这个特殊的群体再次被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去限定打假人,原来的法律也没有支持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或打假人。只是实施条例第二条强调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不受消法保护。”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意见稿》的规定细分来看是两层含义:一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人以盈利为目的不可以;二是金融消费者以盈利为目的可以。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原来消法的适用范围。

    “打假行为本身不管盈利不以盈利都很难说,‘以盈利为目的不受消法保护’这句话是对的,但是‘职业打假人不受消法保护’这句话是不妥当的。”邱宝昌认为。

    王海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也对本次消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发表了意见。他认为,本次意见稿对于“职业打假”的相关规定其实是部门立法的产物。

    “究其根本,就是一些部门的既得利益被破坏了。”王海直言。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发生时,不仅身份和动机备受质疑,知假买假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曾经历有时认可、有时不认可的摇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虽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其内容也存在较大争议。支持“知假买假”的人士和反对“知假买假”的人士,都认为自己的主张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鉴于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没有诉权,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受质疑。

    受质疑的动机

    然而,就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明确表示,“知假买假”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而根据食品安全法司法解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随着食品安全法司法解释和新消法正式实施两年,职业打假人不仅遭受质疑的身份被“解围”,鉴于高赔偿金额的吸引,还引发职业打假热,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团队将“打假”作为获利的手段。有人戏称,“职业打假人”从“打假卫士”变成了“专业碰瓷”。

    王海对此种说法并不认同,他认为,征求意见稿之所以如此明确地提出对职业打假人的异议,甚至有些地方消协、法院等机构对消法做了机械解释,把打假“人为敏感化”,说职业打假人以盈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还要索赔,其实都是在系统地抹黑职业打假。

    “职业打假人属于民间志愿打假的人,不能把敲诈等违法行为和‘疑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混为一谈。假打是恶意打假,是敲诈,这和打假不是一回事。”王海认为。

    邱宝昌对这一观点的意见是:“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应该给予宽容和理解,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职业打假人去主张权利,无可厚非。如果超出了法律边界,那么就要受到相应的规制。”

    邱宝昌认为,作为上位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的职业打假,如果只是说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服务,而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也确实有三倍赔偿的规定,导致可能部分人去利用法律漏洞谋取利益。但对于这个谋取利益,法律上并没有禁止。

    “你怎么去判断这个人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因生活需要而购买,是不是在打假。他们也不是以公司或者职业的名义去购买,而是以个人名义去购买,所以受法律保护无可厚非。”邱宝昌告诉《法人》记者,不应过分地去断定这些人是什么身份或者不是什么身份,而应从法律角度看他们违规不违规。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职业打假人在推动社会进步,提高产品质量、规范经营行为方面的价值。真正要做的,是明确哪些行为是合法的打假行为,哪些行为是违法的打假行为,对于合法的打假行为应该予以支持,对于违法的打假行为则要坚决打击。

    该不该被保护

    湘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陈平凡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从立法角度来理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大限度打击不良商家,在不考虑其主观是否具有恶意性基础上,对于职业打假活动应该持肯定态度。

    “但同时,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运行的秩序,防止恶意的职业打假人扰乱市场,则应明文禁止以盈利为目的的打假活动。”陈平凡表示。

    关于职业打假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恰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明确肯定了作为消费者的职业打假人的获偿权,但同时关于以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的恶意职业打假人的请求惩罚性赔偿则有待考量。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对这一观点做了补充。他认为,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三倍赔偿远不足以弥补维权所引发的时间及精力成本。而职业打假人能发挥打假的“规模效益”,对制假售假等行为形成较有力的震慑,对商家一端在消费纠纷中的强势地位形成某种对冲。因此要客观、公正地认识职业打假人的角色与功能,他们与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能起到协同共治的作用,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近年来部分职业打假人以行政不作为、慢作为等为由,通过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等向监管部门施压、向商家漫天要价的不良影响,邱宝昌认为:“打假人提供了线索,确实给行政机关带来了很多工作上的压力。对于他们的做法,单独地看确实会加大行政成本,但是只要商家贩售的商品质量的确存在问题,职业打假就有存在的理由。”

    邱宝昌进一步解释说,职业打假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市场的“啄木鸟”,一方面在规范市场,让合法企业受到保护;另一方面也在督促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是不是及时有效。因为行政部门的出发点就是要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此外,职业打假人也给消费者示范了一套成熟的维权路径,比如说,如何取证留存、如何鉴定真假、如何投诉并索赔,等等。

    “但是,在打假的过程中,还是要呼吁职业打假人要有法律意识,要有社会责任。”邱宝昌表示。

    惩罚性赔偿制度仍需深化

    按照现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赔偿1000元”。

    这一规定被称为“惩罚性赔偿”。早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催生的全国首例疑假买假索赔案,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里程碑案例。曾负责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专家何山,针对当时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商家卖假神气,消费者买假受气”的负面现象,愤然亲自出马卖假打假。

    在我国传统商业文化中,亦有约定俗成的“童叟无欺”“假一罚十”。客观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震慑了失信企业,调动了消费者与奸诈商家开展法律斗争的积极性,培育了一大批勇于维权的聪明消费者,维护了消费者的共益权,优化了消费环境。

    王海表示,消法经多次修改提高赔偿力度,包括设定起步价、增加赔偿的倍数等,离不开职业打假人的功劳。正是由于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和多次通过人大代表提议、信访、每年不停的呼吁、建议,才有今天新消法这样的进步。用惩罚性赔偿来倒逼中国产品质量提高,与当前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同步,是我国学习西方国家的成熟做法。

    据王海介绍,在美国,十倍赔偿不是惩罚性赔偿,是法定赔偿,而且是一个很小的赔偿,只有跟人身安全相关的赔偿额度才比较高。新消法中的“无理由退货”规定和电商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条件等,都是新消法在学习西方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做出的更进一步的立法改革。

    王海同时坦言,“没有一个国家是靠监管来提高产品质量的。在美国,80%的消费维权诉讼是由吹哨人提供线索或者发起的”。

    而源于美国的吹哨人制度允许个人或者团体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金,而知情人举报可分享15%~25%的赔偿金。中国的民间打假人类似美国的吹哨人,但不同的是中国的打假人分享不到政府的罚款,只能自己直接起诉要求赔偿。

    “打击和遏制企业欺诈行为,政府的监管只是其中环节的一个环节,因为政府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必须利用吹哨人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组织、媒体监督,还有诉讼等多方博弈,来有效地监管商品的质量。”王海表示,我国现有的消法对打击和遏制欺诈行为作用甚微,所以必须是社会共治。而民间打假人没有过多占用政府资源,反而对企业增加售假成本、维护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权益贡献巨大。

    王海认为,由于民间打假人取证比普通消费者更便利、更充分,对消费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也更全面,反而是更加便利了行政执法、民间治法。“所以,要降低成本,就不能依赖监管,监管是昂贵的和不可控的。”王海告诉《法人》记者。

    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虽然部分以盈利为唯一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确实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影响。但客观上来看,由于消费者普遍维权意识不强,缺乏相应的维权专业知识,缺少相应的维权行动,职业打假人在维权的同时,增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打击不良商家,净化市场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当然,职业打假人在进行打假活动时应当更多地关注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而不仅仅是为了获得赔偿。且在索赔时,也要守住一定的底线,使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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