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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打假] 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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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524 | 回复3 | 2014-2-11 20:56: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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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
    案例1:“四条杠”侵犯“三条杠”
    【案情】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三条杠”商标在商标法保护的有效期限内。三被告黎某、广州某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鞋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四条杠”标识。通过比对,两者斜杠的位置及高度、宽度与鞋体尺寸所形成的比例基本相同;斜杠自后向前延伸并有一定的倾斜角度,被告“四条杠”的倾斜角度与原告商标的倾斜角度基本相同;斜杠的两端分别与鞋底和鞋帮的边缘相接。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商标作为装潢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商标相似性问题,属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难点问题。此前,在我国同类案件中,尚无认定“四条杠”标识侵犯“三条杠”商标的先例,因此,此案具有突破性意义
    案例2:“囍”被侵权
    【案情】原告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从1972年开始在压力锅产品上使用“囍”商标,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某省压力锅厂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了“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某省制造厂”作为企业的第二名称,生产的压力锅外包装及锅身侧面均突出使用了“大红雙喜”商标。另一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是“大红雙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电压力锅。
    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在自己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并放弃“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某省制造厂”的企业名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限期清理侵权产品。
    【点评】二被告诱导消费者,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特定关系,攀附原告品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搭便车”
    案例1:彼“鑫厚地”非此“厚地”
    【案情】原告沈阳厚地实业有限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沈阳鑫厚地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鑫厚地”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厚地”相近似,办公地点又同在于洪区。
    法院认为,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厚地”字号及其生产的食品机械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鑫厚地”作为企业字号在沈阳地区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1万元。
    【点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各经营者应遵循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利益。
    案例2:“米其林”不能随便卖
    【案情】原告米其林集团公司是“米其林”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林某购进润滑油商品,在其经营场所店面门牌的广告牌上使用了“米其林”标识和“米其林机油”字样,但其销售的并不是真正的“米其林”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销售的涉案润滑油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且无法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侵权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有三个:一是销售者不存在主观恶意;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三是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通常情况应提供购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并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才可认定“有合法来源”。现被告只能证明侵权产品有来源,证明不了来源的合法性。
    “抄袭经营”
    案例1:“李先生”加州牛肉面被复制
    【案情】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是“李先生”商标权人。被告胡某经营的“牛肉面大王店”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经营面馆的招牌上、店内椅子后背上、店内提供的餐巾纸上、筷子袋上,以及碗外边缘印有“李先生”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点评】本案“李先生”是家喻户晓的餐饮企业,连锁店遍布全国各地。被告与原告从事相同的服务行业,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天地一家”并非都一家
    【案情】北京天地一家公司自成立起即以“天地一家”为企业字号,主要从事餐饮业。马某经营的“沈阳市天地一家酒店”在路牌、招牌、酒店包房内装修以及宣传册、名片、牙签袋、火柴盒上均使用了“天地一家”文字,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天地一家”文字及篆体字图形近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马某停止侵害“天地一家”文字及篆体字图形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天地一家”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点评】本案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相同字号,且完全复制了原告的牌匾、装修风格和经营环境,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故法律对原告商誉给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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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中汉子 | 2014-2-16 01:52:0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什么东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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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中劲草 | 2014-2-16 01:52:33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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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愿男孩 | 2014-2-16 01:59:1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抢、我抢、我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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