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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群众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奖励办法

2013-6-15 00:04|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204| 评论: 0

摘要: 为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引导树立“诚信经营、以质取胜”的理念,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江山市群众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529

 

江山市群众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奖励办法

 

为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引导树立“诚信经营、以质取胜”的理念,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举报有功奖励,是指人民群众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或其它形式向我市有关管理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办案机关查证属实给予的奖励。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行为、被假冒方(被侵权方)或其委托人对属申诉案件的举报行为、参与违法活动并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对所参与违法活动的举报行为、对上级行政机关已交办查证的违法活动的举报行为等,不适用本办法。

对其他涉嫌违反质量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奖励,适用其他相关部门行业规定。

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分类

重点对影响区域形象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1.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注册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2.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4.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5.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6.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举报分类及电话

涉及产品商标、包装、广告宣传方面的违法行为,向市工商局举报,举报电话:12315;涉及工业品生产质量方面的假冒伪劣行为,向市质监局举报,举报电话:12365;涉及食品药品加工、销售、消费方面的违法行为,向市食安委举报,举报电话:96317

四、举报有功奖励标准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按以下标准给予相应奖励:

(一)有价信息奖励

1.举报事项由相关执法机关查证属实,但未达到立案条件,实行简易程序处理的,给予100元奖励;

2.举报事项由相关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达到立案条件的,按案件性质给予奖励。其中:一般案件奖励500元,重大案件奖励1000元。

(二)案值奖励

举报事项由相关执法机关立案查处结案后,根据举报等级和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大小,按照各部门行业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奖励经费

市财政预算设立100万元的举报奖励专项周转资金,专款专用。各执法机关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每年对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罚没收缴情况进行专门的监督检查,并对举报问题整顿落实情况进行问责,发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举报奖励发放

有价信息奖励在具体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案件属实后3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批发放;案值奖励在具体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案件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批发放。重大典型案件可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证明给予提前奖励,但奖励额度控制在可奖数额的70%以内。办案执法机关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所有举报奖金由办案机关先行发放,市财政审核按实及时拨付。

奖励报批完毕6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的,奖励取消。举报有功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3个月内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七、举报人奖励分配

在举报过程中,出现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裁定;同一线索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承办部门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500元的奖励。

八、举报人责任

举报人举报违法行为,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保密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信息。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追责;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相关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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