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规范打假工作中的举报和奖励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以实物、书面材料、视听资料和符合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据向各级依法履行打假职能的部门揭露下列制售假冒伪 劣产品的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其包装物或者标识物;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物或者标识物;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产品与标识不符或者伪造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另有 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标准是: (一)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掌握确凿的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的重要事实完全符合,并协助进行现场查 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6%—10%; (二)认定有违法事实,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的重要事实基本符合,并协助进行现场查办活动的, 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3%—6%; (三)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取得部分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 协助进行查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1%—3%; (四)有部分物证、书证等证据,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或者一般性社会现象反映举报情况,经查办确实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1%以下; (五)对没有罚没收入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奖励,但一般不超过3000元。 第四条 对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影响较大,被列为全国或者全省“打假”大案要案的案件,奖励标准可不受前条规定的奖金限额的限制,但需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支付。 第五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由立案地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发放,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个案的奖金超过10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六条 申报奖励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报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三)有关罚没财物票据的复印件。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奖励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身份、住所等 事项,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案件只能在一个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奖金,不得重复受奖。 第九条 属于举报不实或者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侵害的企业进行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每年打假罚没收入增加的情况,从打假罚没收入的增加额中返还一部分给打假执法部门,用于增 加打假执法部门的办案经费。 打假执法部门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从执法办案经费中适当提取,并制定具体奖励办法,适当奖励办案有功人员及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发放、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