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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举报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 ...

2013-6-14 23:4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827| 评论: 0

摘要: 为奖励举报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规范举报奖励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 ...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举报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规范举报奖励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发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武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武汉市财政局联合制发的《武汉市对举报假冒伪劣食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下属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受理举报并立案查处的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可查证的真实姓名用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质监部门举报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质监部门查证属实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人、来函、来电或传真等方式,向质监部门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手段、违法事实等情况,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尽可能协助调查。

第五条  举报下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加工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生产、加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以非食品原材料加工食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发霉变质原料和过期变质食品加工食品的;

(六)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违法生产应发证产品的。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成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的违法事实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质监部门现场查处,举报情况与查处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举报部分违法事实,了解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质监部门查办,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质监部门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处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书证,但未经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根据有功等级,依照质监部门罚没款入库数额的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入库罚没款的10%以下给与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入库罚没款的8%以下给与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入库罚没款的5%以下给与奖励;

(四)属于四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入库罚没款的3%以下给与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对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但无罚没款的案件,根据案情,可给与举报人适度奖励。

第八条  查处案件结案后15天内,由案件承办的质监部门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协助配合程度等情况,将该案的奖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能重复奖励。

第十条  案件承办单位指派专人负责实施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或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质监部门应加强奖励经费管理,奖励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质监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故意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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